山东中铭管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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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道安装管理办法?
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采砂管道管理办法?
地下管线保护六个百分百是什么?
水电管理办法?
定西市供水管网管理办法?
城市自来水管道维修管理办法?
地下管线的保护措施有哪些?
管道管理条例?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1.建设前各单位须申请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同意2.根据谁建设,谁管理,原则,保养和维护3.建设单位定期报告地下管线维护,保养情况,切实保护地下管线安全
城市燃气管道安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 的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 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第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 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 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 不准交付使用。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保障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统筹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环保、交通运输、人防、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地下管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未来发展和各类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并与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民防空、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管线的控制性要求。
地下管线的埋深、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形成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将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作为附属材料。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规划验收或者验收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规划和发展需要,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需求。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求,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其中,涉及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未列入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不予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将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接口至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七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严格控制道路占用、挖掘的总量、规模和施工时间。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市)范围内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缴纳掘路修复费。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动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实施方案,签订协议明确费用、期限等事项。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合理安排建设工期,协助和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查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绿化、消防、人民防空、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公路等设施的,还应当依法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确认。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认为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现场详查确认地下管线现状或者组织相关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会商。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时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与既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对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的损坏,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地下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运行安全的监督检查,编制行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并遵守下列日常管理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三)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并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应当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废弃地下管线,应当结合相关工程建设予以拆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活动;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反馈,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标准和规范,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现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与全市地理信息系统、应急地理、地理市情等数据交互联动。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于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占用、挖掘道路审批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移交建筑工程竣工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建筑工程地下综合管线竣工图等档案。
因抢修、迁移、改动、废弃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材质、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并移交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报送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漏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成果、工程档案资料以及地下管线变化信息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综合管廊
第四十一条 综合管廊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综合管廊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在地铁建设、大型河道治理、旧城成片改造时,具备条件的,应当推行综合管廊建设。
第四十五条 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全部纳入综合管廊。除因安全、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外,不得直埋建设地下管线。
第四十六条 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养护以及日常管理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管廊使用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管廊使用费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支持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或者辅助探测装置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或者未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工业企业内自备地下管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采砂管道管理办法?
1、《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2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扩展资料:
河道采砂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1)河道采砂许可证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实行河道采砂许可证制度,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对河道采砂实行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因与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有关)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2)河道采砂批准程序。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向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要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
(3)河道采砂规划。河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要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时要通过实地勘察、测量,摸清河道砂石分布情况,确定砂石可采范围(可采砂河段和禁采砂河段)和可采砂量。
对采砂方式和弃料堆放处理方式等也要提出具体要求。还可根据河道防洪和航道通航要求等划定河道采砂期和禁采期。
地下管线保护六个百分百是什么?
地下管线保护六个百分百分别是:
一、100%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从源头抓起,在开工前做好管线调查和探查。确定管线种类、型号、规格、埋深、走向等,绘制管线分布图。
二、100%签署地下管线保护协议。
积极与产权单位对接,征求专业保护意见签订保护协议。
三、100%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
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发动脑力风暴,制定切合实际的方案。必要情况下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论证,形成具备可靠性和可实施性的地下管线保护方案。
四、100%配备专职管线工程师。
选责任心强、专业知识强的技术管理人员担任专职管线工程师,综合协调管控涉及底线管线的相关施工,形成现场移动的第一道防控。
五、100%实施“动土令”制度。
联动第三方(监理单位)进行监督复核,对地下管线区域施工进行二道防控。
六、100%做好作业技术交底。
管线区域施工前对作业人员、机械手等一线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技术交底,明确施工注意事项和管线信息以及应急预案等。
水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是综合利用水资源发展国发经济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管辖的各类水利、水电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水电工程系指:
(一)防洪、防潮工程;
(二)农田灌溉工程;
(三)水力发电工程;
(四)排水、防渍、治碱工程;
(五)为城市、工业输水及其他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第四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有的也可委托集体代管。
民办公助或社,队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属社、队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有的也可根据需要由国家管理。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经营,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
第六条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有关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工程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制定有关技术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努力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与其他部门有关的业务管理还应参照有关部门的技术规程执行。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工程管理人才,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
工程的保护
第七条 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管理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历史情况和社会经济的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分为建筑物管理范围、水库管理范围。护堤地、护渠地四种:
(一)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及灌排工程等周围,划定建筑物管理范围;
(二)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划定水库管理范围;
(三)河道堤防两侧划定护堤地;
(四)灌排渠道及渠堤两侧划定护渠地。保护范围由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与本工程有关的部门协商后报请工程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证明。关系重大的工程由上级主管机关与有关人民政府商定。
第八条 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属国家管理的工程,其所有权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集体管理的工程,其所有权属集体,使用权属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已占用的,应当归还。已由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接管的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需要变更所有权时,由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转移手续。护堤地和护渠地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一般按现状不变,需要划归全民所有的,按前款办理。
第九条 为保护水利、水电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堤坝、电站、渠道、水闸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交通等队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
(三)设置有害堤坝安全的建筑物;
(四)盗用、挪用水利、水电物资、器材、设备;
(五)在水域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六)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车;
(七)在工程管理单位的通讯、报汛线路上挂广播线;
(八)在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埋坟、采石、取土、挖砂、建筑、滥伐林木以及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为维护水利、水电工程效能,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水、输水河道和渠道内修建影响行水的建筑物和设施;
(二)在河滩、湖泊、蓄洪区、行洪区、水库库区及江河入海口附近海滩任意围垦;
(三)在河道中修建碍航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等工程;
(四)在危及工程安全的河滩、河岸开采砂石、土料;
(五)在河道滩地、渠道、行洪区、分洪道种植高杆植物;
(六)在水库、河道、渠道、湖泊等水域及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尾矿矿渣,堆置杂物。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等活动,应征得水利电力主管机关的同意,如属通航放木的河道还须征得航运、林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批准。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阻水的建筑物、植物、垃圾、废渣、尾矿矿渣、杂物及其他设施,由设障单位负责清除、改建、限期恢复工程原有效能。按规定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产生阻水现象的,应由有关方面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和森林保护等有关法规,配合有关部门,保护环境,防止水污染。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工程的规模及重要程度,由本单位组织民兵守卫。其要害部位或重要目标,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建立经济民警或派驻人民解放军守卫。对治安情况复杂的重点水利、水电工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公安派出所。
工程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设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度动用:
(一)综合利用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按设计规定,合理运用,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
(二)工程的防洪与排涝,应本着小利服从大利,局部服从整体,统筹兼顾,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做到全面安排,合理运用;
(三)大中型水库、水电站、河道堤防、水闸以及关系城镇、铁路、公路和工矿安全的小型水库,每年都应编制年度或分阶段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四)江河堤防,应做好维修养护及洪水的调度运用,在规定的抗洪标准内,应保证行洪安全;
(五)并入电网的水电站,在综合利用原则下,根据调度运用计划,参加电力电量平衡,并应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
(六)沿海以及江湖的闸坝,在鱼、蟹苗旺发时期,应尽可能适时开闸向江河和湖泊纳苗,以保护增殖水产资源;
(七)航运及放木河道,工程管理单位应尽可能为航运及放木提供便利条件,航运及放木部门应爱护工程,防止损毁工程设施;
(八)当遇特枯年份,工程兴利水位不能满足要求,但由于特殊需要,必须继续运用时,应保证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安全,并考虑重点用水单位的最低需要,以及渔业生产和环境、旅游等最低要求。
第十五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利、水电工程,汛期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防汛指挥机构或防汛组织,汛期的调度应根据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进行,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计划,强行调度。
第十六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工程所在地的防汛指挥机关可按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方案,采取非常措施,保护堤坝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将受灾地区群众转移。
第十七条 边界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
(一)位于行政区域边界上的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统一的水利、水电规划及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协议和有关决议执行;
(二)在平原边界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下游不准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边界河道上修堤筑坝,凡涉及变更防洪、排涝标准,影响河势变化或改变流域界线,均应统一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得实施;
(四)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在边界上修建了引起纠纷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在上一级主管机关的主持下重新审查,按规定程序批准,分别情况,采取拆除、改建或其他必要的措施;
(五)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应团结互让,主动协商,必要时可报上一级主管机关仲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 水利、水电主管机关应加强供水管理:
(一)有关用水单位应编制用水计划,向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申请。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设计,水源情况,参照气象、水文预报,本着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对各单位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报主管机关批准,按平衡后的计划配水。
(二)农业灌溉实行计划用水,合理调配水量,要努力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并改进灌水方法,提高灌溉质量。
(三)城市、工矿企业用水,应与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合同。计划内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要按合同供应。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时,可酌减供水量。引水口应由工程管理单位控制并安装量水设施。
工业用水单位要制订生产用水定额,主要耗水设备安装计量水表,建立健全用水单耗考核制度。
(四)对未提出用水计划和用水申请的单位,不予供水、对超计划用水,违反合同或严重浪费水的单位,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五)不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计划,不准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开挖引水口门,扩大引水量,破坏用水秩序。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有的属事业性质,有的属企业性质。必须加强经营管理,推行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果。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应根据工程特点每年向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下达年度任务指标。工程管理单位根据下达的任务指标,编制年度计划,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增加收入,并可开展其他综合经营,为国家创造财富,并逐步改善管理单位的职工生活。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供水、供电)管理单位应向有关用水单位收水费,向有关用电单位收电费。
(一)水费收费标准应以成本为依据,本着适当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制定。农业、工业、城市生活用水的水费标准,应有所区别。电费应按电度和国家规定的电价计收。
(二)有关用水、用电单位应按规定收费办法按时向水利、水电工程(供水、供电)管理单位交付水费、电费。逾期不交,收费单位可收取滞纳金;催交无效,可停止供水、供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豁免水费、电费。
(三)农业用水应收现金,有习惯收交水利粮的地区,也可以收取一部分粮食。水费应由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商请当地有关部门或委托农业银行代收。
(四)集体管理的小型工程设施收费问题由社队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展综合经营事业,应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可由工程管理单位自营,也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协作或联合经营,应注意有关社队利益,搞好团结和生产。
第二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在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和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有经营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向工程管理单位抽调人员和资金,摊派不合理费用,无偿索取或平调各种物资、设备和产品。
(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
(1)可根据水费和综合经营收入情况,由主管机关与财政部门协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按规定留用的包干结余,应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支配,不得挪用到水利以外的项目。按规定应上交国家财政和资金,应及时上交。社队修建的小水电,收入归集体所有。
(2)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生产计划、资金支配、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和择优招工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按电力主管机关有关企业管理的规定执行。
组织体制
第二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及其在主要江河设置的流域机构,在各大区设置的电业管理局和各级人民政府水利(水电)厅、局,各省、自治区电力局是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的主管机关,分级负责管理全国水利、水电工程。
第二十六条 国界河流及其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另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与其职责:
(一)国家和集体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都须设置管理机构或指下专人管理,不准存在无人管理的现象。
(二)国家管理的水利、水电工程,工程属哪一级管理由哪一级负责建立管理机构。集体管理的工程社、队设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在境内水系设置水利工程工程管理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水系内的水利工程。
(三)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制,由主管机关按照原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提出定编方案,按分级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执行。
(四)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主管机关应根据批准的定编方案,筹建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五)各类工程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由水利电力部颁发有关工程管理通则或管理办法确定。
(六)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和受益单位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八条 灌区、河道堤防的群众性管理组织所需管理养护人员由受益社队分担,实行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所需劳动指标、物资设备、劳保用品、交通车辆等,应由主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纳入各级计划,按分级管理体制,统筹解决。
国家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职工和临时工应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保险和福利待遇。
条例附则
第三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为管理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能移交管理;未按设计完成,留有尾工,或有重大缺陷,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建设单位须负责彻底完成。
现有水利、水电工程,凡对航运、发电、水产、放木或其他方面产生不利影响的,应由原建设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提出补救或改进措施。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和处分,造成损失的,并应视情况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利、水电主管机关可参照本条例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贯彻施行。
定西市供水管网管理办法?
定西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公用给水站、闸阀、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和其他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保障生活用水和水质、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合理开发水源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城市发展与建设、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及产业结构调整必须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和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设施的义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以下称供水主管部门)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工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有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包括发展城市供水事业、规划二次供水管理等内容,并规划预算区域加压泵房建设用地。
第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进行城市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水专项规划同步建设供水工程。
第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等办法筹集。
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配套建设工程,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用水要求的,由建设单位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供水主管、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方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报请省政府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和进行其他有碍保持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增地下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取水工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必须取得与供水能力相应的资质并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供水企业应当做到水质合格、水量充足、计量准确、维修快捷、服务良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依法配套建设节约用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或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应便于户外读数。商住两用建筑中的商户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由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蓄水池(箱)进行清洗消毒,并由有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水质监测。二次供水设施经竣工验收和水质合格后方可移交给供水企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供水企业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出厂水、管网水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卫生健康和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使水质符合有关标准。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监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队伍承担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水户另行收取清洗消毒费。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患有有碍饮用水卫健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保障不间断供水和正常水压,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将暂停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原因、时间、范围和恢复正常供水的时间等事项通知受影响的用水户。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受影响的用水户,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停水超过24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用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影响抢修的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因抢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等进行检查监督,城市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水质进行检测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健标准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清洗、消毒或者暂停使用。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提供供水服务的义务。符合城市规划且用水地点具备规定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提供供水服务。供水企业应将办理供水服务手续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资料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应就供水事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变更供水量或者用水类别等的,供水企业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户室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维护,室外供水设施按《民法典》有关规定及移交协议界定管理方,由产权单位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居民或者非居民用户采用总表计量的,以总计量水表为界,总计量水表(水流方向)以前的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企业管理维护,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住建部门、应急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建设单位自建的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企业管理、维护。 。
供水主管部门应将公共消防栓的布网、管径、压力、新增数量等情况通报应急消防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等公共管理用水设施由管理该设施的单位维护。使用市政供水管网供水的,应以表计量,全额收取水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需要拆、改、迁水表时,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因房屋转让、租赁等,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变更手续,结清水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用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有关费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或者有关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于拆迁5日前通知供水企业。因拆迁所发生的跑水、漏水、供水设施的维修、迁移、改造及固定资产损失等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损害城市供水公共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沉重物料或者建筑;
(三)在城市输配水管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四)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五)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六)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 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迁建供水设施的,应当经自然资源部门许可,由建设单位出资,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制度。
第四十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计量水表,定期抄录水表读数计算用水量。计量水表经法定计量核定机构鉴定合格并加封。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其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管理维护和不定期检查,并按照规定的更换周期进行更换。
计量水表在更换周期内发生计量失准或者停止运行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三条 用水户发现计量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于48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并重新安装水表。因用水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的,重新安装水表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对计量水表准确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表要求,供水企业应当于5日内与用水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核定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用水户应承担检验费并按照计量水表计量的用水量交纳水费;鉴定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检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用水水费。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供水价格,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供水企业违法收取水费的,用水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水户发出催交水费通知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水费催交通知书发出超过30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用水户采取停止供水或者限时供水的措施。供水企业采取停止供水或者限时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用水户对停止供水、限时供水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于1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抢修设施故障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城市自来水管道维修管理办法?
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维护管理制度
一、供水管网的维护保养必须遵守《水法》、《供水管理条例》和自来水公司的《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二、供水管网维护由维修股负责全县供水管网的维修、监护、保养。
三、施工主体单位负责各自路段的供水管网维修的前期准备工作(各种手续)和后期的善后工作(恢复路面)。
四、施工时应负责做好安全文明生产,工作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和警示背心,工作点要放警示路牌,夜间佩带安全警示灯。
五、正常维修DN300以上管道时,应事先向业务主管部门汇报, 特殊情况下事故处理过程中或事后向业务主管部门说明情况。
六、对于DN300一下管道维修,影响面较大时,应事先向业务主管部门汇报。
七、对于维修疑难管道时,维修主体单位应积极主动提出预案,不能推诿。
八、供水管网支线改造由维修股提出申请,报分管领导并审批,经理批准,方可实施。
九、对于老管道造成用户水压特别小,切影响面较大,维修不能根本解决问题的,可作支线改造。
十、由于道路拓宽或整改影响的供水管线,且没有其他投资方整改该管线的,可作支线改造。
十一、由于供水管线频繁维修且维修后仍存在频繁爆管隐
患的,可作支线改造。
十二、支线改造的原则:支线管径DN50的,管长必须大于24m;支线管径是DN100的,管长必须大于18m;支线管径是DN200以上(含DN200)的,管长必须大于12m,方可列支线改造。
十三、人为因素破坏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在与对方谈判时,必须有业务主管部门人员参加。
十四、赔偿费用由维修工程费用、流失水量水费、路面修复费用和由于事故引发的其他费用组成。
十五、本制度如与上级文件有抵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本制度由公司经理办公会负责解释。
地下管线的保护措施有哪些?
1、必须先对工程地质条件进行勘察,由相关单位出具相应的工程地质勘查报告,作为 基坑设计和施工的依据。
2、基坑开挖范围内及影响范围内的各种管线、地面构筑物,施工前必须凋查清楚。现况各种管线,建设单位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向规划、管线管理单位查询,查阅有关专 业技术资料,掌握管线的施工年限、 使用状况、 位置、埋深等,并请相关管理单位现场交底, 必要时在管理单位的现场监护下进行坑探。
3、对于资料反映不详,与实际不符或在资料中未反映管线必须采取雷达探测、坑探的 方法进行查明,确定管线的位置、埋深和结构形式,查明管线的使用状况。
4、基坑影响范围内的地面、地下构筑物必须查阅相关资料并现场调查,掌握结构的基 础、结构形式等情况。
5、将调查的管线、地面地下构筑物的位置埋深等实际情况按照比例标注在施工平面图 上,作为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的依据。
管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保障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统筹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环保、交通运输、人防、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地下管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未来发展和各类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并与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民防空、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管线的控制性要求。
地下管线的埋深、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