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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管理条例
发布:防撞护栏网 时间:2023-03-03 09:00

管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保障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统筹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环保、交通运输、人防、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地下管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未来发展和各类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并与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民防空、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管线的控制性要求。

地下管线的埋深、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甘肃白银市城市管理条例?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建设,统筹各类市政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功能、保障城市安全、美化城市景观,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转型升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用设施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消防、安全监测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管廊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市场运作、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廊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市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域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的建设、运营、监督、管理等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模式筹措。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管廊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提倡管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工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根据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空间的需要,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交通、文物保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预期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维护检修车辆通行预留足够空间。

管廊工程结构设计应考虑各类管线接入、引出支线的需求,兼顾人防、综合防灾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在设计方案评审时应当通知管线单位参加。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军事用地、文物古迹和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且必须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章 入廊与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管廊的区域,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

市、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有序迁移至管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于地下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不得批准任何单位挖掘道路、敷设管线,以下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管廊已经满载;

(四)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不得入廊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入廊的各管线单位应当办理管线入廊建设手续。

入廊管线安装应依据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各管线单位应将验收合格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入廊管线材料费及安装费由各管线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价格形式、收费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四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管廊的日常运营管理和紧急抢修工作。管线单位负责各自入廊管线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实现地下管网运行状况的可视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定期排查和消除管廊的安全隐患,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编制并实施管廊年度维修计划,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四)制定管廊事故综合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发生险情,及时抢修;

(五)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六)对管廊内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等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工作;

(二)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抄送管廊运营管理单位;

(三)负责组织各自管线的入廊敷设、竣工验收、迁移、变更、废弃、巡查、养护和维修,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四)编制并实施管廊内管线的维护和巡检计划,接受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管廊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联合开展管廊和管线应急抢险工作,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定安全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安全保护区外边线距综合管廊构筑体外边线应当不小于三米。

第二十六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管廊的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污水、建筑泥浆的;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占用管廊设施或安全警示等标识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建设与管廊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挪移管廊、移动管廊安全警示标识、接驳入廊管线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其他工程建设施工,确需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经城乡规划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邻管廊设施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护区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廊建设单位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单位应当入廊而未入廊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线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管廊安全行为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的市场化运营。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社区居民公约等,增强社区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社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城市文明教育,开展社会诚信建设宣传,弘扬社会公德,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提升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顶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

第十五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规划及城市容貌标准,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公民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

(二)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

(三)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

(四)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运输进行监管。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山体、水体、林地、草地、古树名木的保护。

鼓励推行城市立体绿化。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隔离带应当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城市行道树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禁止随意更换城市行道树。

第二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标准设置盲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过城区的公路桥梁纳入城市道路桥梁管理范围。

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醒目标识,进行日常保洁和维护。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电力、通信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设置城市交通、照明、通信、治安、广告等立杆设施,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运行维护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明确公共空间管理范围,统筹城市公共设施规划建设。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对违法建(构)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部门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不得办理供应或者接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使用时段、区域和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露天烧烤、焚烧秸秆落叶、焚烧沥青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恶臭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烟花爆竹的燃放进行监督管理,防止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产生大气、噪音污染或者造成公共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静态交通秩序和公共停车设施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编号手续,领取编号牌、行车证。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不包括残疾人代步机动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领取行驶证。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和规定的时速行驶。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内违规取土,禁止向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内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等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经营场所,并规定流动商贩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提高专业队伍素质,建设应急避难场所,保持水、电、气、交通、通信等系统畅通,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六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五)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具体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机构,确定执法人员数量,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从事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聘请的协管人员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辅助性事务,但不得从事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其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运行流程和监督途径。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划定城市综合执法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坚持执法与疏导、管理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行政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着国家统一的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

(二)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二)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阻碍交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但应当及时告知不在现场的机动车所有人;

(三)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污染,当事人不能清除污染或者拒绝履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进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拒不停止建设或者自行拆除的,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发现有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同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执法的支持保障,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综合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综合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及第三方考核评价机制,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综合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专项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程序编制、审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对电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1.建设前各单位须申请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同意2.根据谁建设,谁管理,原则,保养和维护3.建设单位定期报告地下管线维护,保养情况,切实保护地下管线安全

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保障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统筹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环保、交通运输、人防、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地下管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未来发展和各类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并与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民防空、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管线的控制性要求。

地下管线的埋深、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形成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将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作为附属材料。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规划验收或者验收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规划和发展需要,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需求。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求,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其中,涉及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未列入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不予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将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接口至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七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严格控制道路占用、挖掘的总量、规模和施工时间。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市)范围内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缴纳掘路修复费。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动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实施方案,签订协议明确费用、期限等事项。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合理安排建设工期,协助和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查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绿化、消防、人民防空、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公路等设施的,还应当依法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确认。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认为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现场详查确认地下管线现状或者组织相关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会商。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时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与既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对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的损坏,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地下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运行安全的监督检查,编制行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并遵守下列日常管理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三)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并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应当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废弃地下管线,应当结合相关工程建设予以拆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活动;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反馈,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标准和规范,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现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与全市地理信息系统、应急地理、地理市情等数据交互联动。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于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占用、挖掘道路审批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移交建筑工程竣工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建筑工程地下综合管线竣工图等档案。

因抢修、迁移、改动、废弃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材质、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并移交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报送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漏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成果、工程档案资料以及地下管线变化信息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综合管廊

第四十一条 综合管廊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综合管廊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在地铁建设、大型河道治理、旧城成片改造时,具备条件的,应当推行综合管廊建设。

第四十五条 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全部纳入综合管廊。除因安全、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外,不得直埋建设地下管线。

第四十六条 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养护以及日常管理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管廊使用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管廊使用费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支持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或者辅助探测装置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或者未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工业企业内自备地下管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阳市城市管理条例?

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0日南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文明、整洁、美丽、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管理体制,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城市停车、景观照明、户外广告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健全和拓展数字化管理平台功能,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快速反应和及时处理。

第六条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查处。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引导居民积极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其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中村、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无经营、管理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公路、铁路、隧道、车站、机场、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油、供热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及其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者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在其责任区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对违规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违规搭建、张贴、吊挂、堆放等行为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结冰;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缮、维护和清理;

(二)建筑物的顶部、阳(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市容貌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

(三)建筑物封闭阳(平)台、安装防盗窗不得超出建筑物的设计外沿;

(四)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空调外机、遮阳篷、太阳能板(管)的,应当规范设置;

(五)建筑物沿街立面不得违规开门、开窗或者窗改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道路和公共场所不得违规新建架空管线,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箱、线等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及食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沿河景观带规划区域、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加工制作、销售商品。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道路及其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照明等设施整洁、完好;

(三)雨箅、井(箱)盖等齐全、完好、正位,并标明产权单位;

(四)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器械、报刊栏、公共信息栏、雕塑等设施整洁、完好、安全、美观。

道路及其公共设施出现污损、移位、缺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无法及时维修、更换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公交车辆、出租车辆应当保持车内干净卫生。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硬化进出口路面。不得随意排放产生的污水、油污等污物,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医院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公共停车场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减少使用面积。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合理划定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泊位或者使用地锁、石墩、栅栏、限行桩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实行收费服务的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

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实施。

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区域设置的收费停车场、停车泊位,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类交通工具的准入和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类交通工具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所属共享类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及时纠正随意停放及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景观照明等设置的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景观照明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美观。对污损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新;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水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域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坡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码头、沿河景观带等设施的外观与周围环境协调,无违规悬挂物品,无积存污物、垃圾;

(三)各类船舶外观容貌整洁。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门店踏步;

(二)在道路上散发经营性宣传品;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公共楼道、电梯轿厢、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以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小广告;

(四)在非禁止游泳的城市水域裸体游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公厕、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垃圾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相关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五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道路及绿地、公园、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建设不低于现行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方便群众、功能完善、美观实用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厕,科学配置男女厕位比例,合理设置第三卫生间。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完善图形标识、指引牌,提高城市公厕服务品质。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厕应当二十四小时免费开放,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应当在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临街单位内部厕所在不影响正常办公的情况下于工作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十八条 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清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流浪宠物救助体系,妥善救助失养、失散宠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相关基础设施,组织实施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方便居民、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和收集容器,防止环境污染。

工业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应当依法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负责。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三十一条 垃圾消纳、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硬化进出口路面。场地内堆存的垃圾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防止尘土、污水污染环境。

垃圾中转场所应当定时开放,确保生活垃圾及时清运。

第三十二条 垃圾处理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道路维修、给排水工程、园林植物修剪、供电线路维护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随意丢弃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乱扔废旧家具、家电或者动物尸体等特殊废弃物;

(四)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倾倒、排放、遗撒污水、废水或者其他污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丧葬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履行相应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泊位或者使用地锁、石墩、栅栏、限行桩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每泊位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恐吓、威胁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

为建设现代化省会城市,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日期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发〔2018〕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5日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

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设现代化省会城市,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政府确定由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排水、垃圾处理等市政管理、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城市监督指挥管理、火车站区域管理、城市供水节水、污水处理、供热、燃气的管理、民心河河道管理、便道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等事项及相关综合执法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效率优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权责明晰、部门联动、科学规范、高效快捷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组织、动员本区域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七条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确定的管理和执法事项,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八条发改、财政、公安、住建、环保、规划、水务、园林、交通运输、商务、民政、文广新、卫计、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农牧、林业、工信、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应当服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调度指挥,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建立智慧城市管理数字平台,实现城市管理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支持城市管理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工作,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经费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城市管理公用经费、装备配备等保障并与城市发展速度相适应。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道路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维修施工中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验收移交前,养护维修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验收移交后,由接收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施工,并及时恢复原状。

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同步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或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及修复。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杆线,应征得养护单位同意后,由行政审批局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杆线架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养护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影响道路、桥梁整体安全的,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具相应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做到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第十九条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疏浚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时修复公共排水设施,保持城市公共排水通畅。水务、园林、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维护城区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防洪堤坝,保持城区沿河排涝泵站、闸口正常运转。

第二十条针对城区防汛特点,立足防大汛、抗大涝,解决相对集中降雨期对城市的影响。坚持提早谋划、标本兼治、全城动员、全民动手,以外涝不进城、内涝不成灾为目标,确保城区安全度汛。

第二十一条河道、渠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日常维修养护,及时清除河道和渠道堤岸、水面垃圾杂物,保持干净整洁。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燃气、供热等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连续、安全、稳定供给,不断提高保障服务能力。各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制,强化重大危险源监控,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建立分级、分类、动态管理制度,提高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海绵城市建设,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投入,依据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优先安排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污泥处理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处理污泥应当做到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行业标准,避免二次污染。

已投入使用的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设施未达标的,应当提标改造,产生的污泥按国家要求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街道两侧建(构)筑物应当整洁美观。严禁依附现有建(构)筑物私搭乱建,保持城市天际线、腰线、地平线轮廓清晰、端庄大气。

第二十七条沿街商户、店铺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门前三包”有关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和外立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各类非机动车辆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施划的专用停车区域内整齐摆放,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要求有序投放,安排足够人员规范车辆停放,保持街面秩序,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通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审批用途使用,严禁未经许可改变外立面原有形状、材质、色彩。

第三十条各类户外广告应当严格按照石家庄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城市各类门店牌匾、标识牌、标语牌、灯箱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样式、标准、材质制作,色彩协调,严禁一店多牌,牌匾重叠,并应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稳步增加环卫作业经费和设备投入,按照“以克论净”要求,提高作业标准和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减少道路扬尘。建立一线环卫清扫保洁人员待遇保障机制,保持环卫作业队伍的相对稳定。

公共区域内设置的停车场,应当按照环卫部门要求,由管理单位定时清空,由环卫部门进行清扫。

第三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提高回收利用率,力争物尽其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活垃圾分类配套体系建设,明确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实行强制分类,引导居民自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逐步实现循环利用,鼓励企业、科研院所研发建筑垃圾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实现建筑垃圾处置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三十五条医疗废弃物应当统一收集、规范运输、集中处理,严禁将医疗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合,确保得到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

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集中收集,交由政府指定的处置企业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处置、安全卫生”的原则,规划建设粪便垃圾处置场,实现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可循环利用。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空地、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城市公厕应当标志清晰、干净卫生。

在城市公厕严重不足又难以新建的路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对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

第三十九条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设置封闭式围挡,按要求安装红外线高清视频监控设备,做到文明施工。拆除建(构)筑物的施工现场应严格按标准设置围挡,严禁敞开式拆除,作业应采取湿法作业,使用专用喷淋、喷雾等设备降尘。

第四十条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市政府要求,采取节水措施并安装蓄水、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四十一条城管便民服务热线应当24小时专人值守,及时受理群众的咨询、建议和投诉。接线人员应当及时接听、态度和蔼、语言文明、认真记录、及时交办,并做好有关事项的反馈工作。

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一节执法范围及分工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建成区内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五个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方面,对露天烧烤污染和在企业厂区外公共场地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沙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对在专业市场外城市道路、绿地、公园、广场、街头空地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对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影响交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有关供水、节水、污水处理的行政处罚权;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垃圾及违规取土、违法建筑拆除等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火车站站前区域(石家庄站、北站、东站)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负责城市供水、排水、污水、燃气、供热、照明的行政处罚权;

(三)负责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负责对全市综合执法工作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四十四条市内四区(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以下具体执法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规划管理、市容市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夜景管理、机动车洗车场管理、节水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管等方面纳入本次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

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事项。

第四十五条根据国家、省关于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有关文件要求,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但未纳入本次综合执法的事项,按照“成熟一项移交一项”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节执法规范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使用统一制式执法文书,鼓励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强化办案流程管理,明确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教育、劝诫、疏导,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证据物品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在指定地点存放。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冲抵罚款;拍卖、变卖所得超过处罚数额的,应当返还当事人。

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对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行政执法文书,采取直接、留置、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公证机构的见证下,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建(构)筑物或设施的显著位置,十日后视为送达。

第五十四条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根据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体量,责令违法行为人或管理责任人在7日内自行拆除;

(二)逾期不拆除的,填写《强制拆除审批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下发《强制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通知书》应当写明强制拆除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当事人到场,《强制拆除通知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制作现场执行笔录。现场执行笔录应当包括执行的标的、数量、参加人员、动用的机械设备、当事人到场情况以及执行时间等。

根据执法情况,对重大、复杂的执法行为应当邀请公证处进行执法全过程公证。

因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管理责任人承担。第三节执法保障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行政执法案件评查、督办督查、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方式,监督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层级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有效提高政府精细化管理城市的水平。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加强执法过程监督、案卷审核、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市本级执法人员配备按照所承担的行政执法任务,由市编制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协商确定;市内四区执法人员按照常驻人口万分之十的比例配备;其他县(市、区)按照不低于城区常驻人口万分之八的比例配备。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线执法队伍的业务培训。市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执法骨干培训,增强执法人员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实际运用能力,提高城市管理执法队伍整体素质。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和回避等制度。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做到语言文明、举止庄重、着装整齐、执法规范。

第六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招用或者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协管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正式执法人员的数量。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配置部门承担。

协管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辅助性执法工作。

第六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创新执法模式,充分利用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对违法行为的发现率和查处率。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十三条公安部门要设立相应的专门保障队伍,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承接并受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需要公安机关提供违法行为人相关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提供。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城市管理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解决方案,指导一线执法顺利开展。

第六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快城市管理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违法单位(个人)“黑名单”制度,并与社会诚信机构实现信息互享。

对被列入城市管理违法人员“黑名单”的单位(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第四节执法协作第六十六条行政审批机关、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许可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材料;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定期通报单位(个人)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纳入城市管理“黑名单”的管理相对人,行政审批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建设的有关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实现联合惩戒。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的突出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

第六十八条不再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身管理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移交。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发现所查处事项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第六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法主体已查明,初步证据材料已固定;

(二)移交案件的情况说明;

(三)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填写《案件移送通知书》。

第七十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改变或者放弃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划转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九)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运营企业进行约谈,经约谈仍不整改的,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外,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恢复原状的,应当依法予以封堵或采取其他改正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对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小广告、宣传单、喷涂电话号码等进行经营活动的,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核实电话号码后,函告电信、联通等相关运营商,相关单位在接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函告通知书后,应当配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当事人依法做出处理。

第七十五条土地、房屋或建(构)筑物出租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出租土地、房屋或建(构)筑物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土地、房屋或建(构)筑物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按照本办法负有执法协作和其他行政监管责任的部门、单位未履行相应行政责任,导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能发现或者难以查处违法行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免于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七十七条本办法对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程序性事项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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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管理条例

时间:2023-03-03 09:00 发布:防撞护栏网

管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保障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统筹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环保、交通运输、人防、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地下管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未来发展和各类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并与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民防空、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管线的控制性要求。

地下管线的埋深、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甘肃白银市城市管理条例?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建设,统筹各类市政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功能、保障城市安全、美化城市景观,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转型升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用设施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消防、安全监测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管廊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市场运作、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廊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市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域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的建设、运营、监督、管理等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模式筹措。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管廊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提倡管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工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根据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空间的需要,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交通、文物保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预期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维护检修车辆通行预留足够空间。

管廊工程结构设计应考虑各类管线接入、引出支线的需求,兼顾人防、综合防灾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在设计方案评审时应当通知管线单位参加。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军事用地、文物古迹和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且必须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章 入廊与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管廊的区域,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

市、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有序迁移至管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于地下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不得批准任何单位挖掘道路、敷设管线,以下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管廊已经满载;

(四)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不得入廊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入廊的各管线单位应当办理管线入廊建设手续。

入廊管线安装应依据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各管线单位应将验收合格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入廊管线材料费及安装费由各管线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价格形式、收费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四章 运营与维护

第二十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管廊的日常运营管理和紧急抢修工作。管线单位负责各自入廊管线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实现地下管网运行状况的可视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定期排查和消除管廊的安全隐患,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编制并实施管廊年度维修计划,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四)制定管廊事故综合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发生险情,及时抢修;

(五)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六)对管廊内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等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工作;

(二)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抄送管廊运营管理单位;

(三)负责组织各自管线的入廊敷设、竣工验收、迁移、变更、废弃、巡查、养护和维修,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四)编制并实施管廊内管线的维护和巡检计划,接受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管廊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联合开展管廊和管线应急抢险工作,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定安全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安全保护区外边线距综合管廊构筑体外边线应当不小于三米。

第二十六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管廊的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污水、建筑泥浆的;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占用管廊设施或安全警示等标识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建设与管廊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挪移管廊、移动管廊安全警示标识、接驳入廊管线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其他工程建设施工,确需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经城乡规划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邻管廊设施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护区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廊建设单位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单位应当入廊而未入廊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线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管廊安全行为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的市场化运营。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社区居民公约等,增强社区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社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城市文明教育,开展社会诚信建设宣传,弘扬社会公德,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提升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

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屋顶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维护和保洁。

第十五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规划及城市容貌标准,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公民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

(二)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

(三)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

(四)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和渣土的运输进行监管。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山体、水体、林地、草地、古树名木的保护。

鼓励推行城市立体绿化。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损毁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隔离带应当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城市行道树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和指示牌的使用,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禁止随意更换城市行道树。

第二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标准设置盲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过城区的公路桥梁纳入城市道路桥梁管理范围。

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醒目标识,进行日常保洁和维护。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电力、通信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设置城市交通、照明、通信、治安、广告等立杆设施,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运行维护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明确公共空间管理范围,统筹城市公共设施规划建设。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对违法建(构)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部门不得将其登记为生产经营场所;对尚未使用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不得办理供应或者接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使用时段、区域和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造成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露天烧烤、焚烧秸秆落叶、焚烧沥青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烟尘和恶臭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烟花爆竹的燃放进行监督管理,防止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产生大气、噪音污染或者造成公共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静态交通秩序和公共停车设施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编号手续,领取编号牌、行车证。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不包括残疾人代步机动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领取行驶证。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和规定的时速行驶。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范围,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内违规取土,禁止向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内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等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经营场所,并规定流动商贩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提高专业队伍素质,建设应急避难场所,保持水、电、气、交通、通信等系统畅通,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六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五)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具体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机构,确定执法人员数量,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从事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聘请的协管人员可以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辅助性事务,但不得从事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以及超越辅助性事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城市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其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运行流程和监督途径。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划定城市综合执法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坚持执法与疏导、管理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奖励、行政扶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行政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着国家统一的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

(二)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二)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阻碍交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但应当及时告知不在现场的机动车所有人;

(三)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污染,当事人不能清除污染或者拒绝履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进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拒不停止建设或者自行拆除的,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和执法联动协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发现有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同级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执法的支持保障,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综合执法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综合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及第三方考核评价机制,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综合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专项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程序编制、审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桥梁下空间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对电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1.建设前各单位须申请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同意2.根据谁建设,谁管理,原则,保养和维护3.建设单位定期报告地下管线维护,保养情况,切实保护地下管线安全

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保障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统筹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环保、交通运输、人防、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地下管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未来发展和各类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并与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民防空、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接。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管线的控制性要求。

地下管线的埋深、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形成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将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作为附属材料。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规划验收或者验收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规划和发展需要,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需求。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求,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其中,涉及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未列入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不予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将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接口至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七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严格控制道路占用、挖掘的总量、规模和施工时间。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市)范围内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缴纳掘路修复费。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动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实施方案,签订协议明确费用、期限等事项。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合理安排建设工期,协助和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查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绿化、消防、人民防空、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公路等设施的,还应当依法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确认。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认为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现场详查确认地下管线现状或者组织相关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会商。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时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与既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对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的损坏,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地下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运行安全的监督检查,编制行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并遵守下列日常管理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三)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并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应当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废弃地下管线,应当结合相关工程建设予以拆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活动;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反馈,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下管线信息管理标准和规范,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现与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与全市地理信息系统、应急地理、地理市情等数据交互联动。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于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占用、挖掘道路审批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移交建筑工程竣工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建筑工程地下综合管线竣工图等档案。

因抢修、迁移、改动、废弃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材质、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并移交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报送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漏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成果、工程档案资料以及地下管线变化信息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综合管廊

第四十一条 综合管廊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综合管廊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在地铁建设、大型河道治理、旧城成片改造时,具备条件的,应当推行综合管廊建设。

第四十五条 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全部纳入综合管廊。除因安全、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外,不得直埋建设地下管线。

第四十六条 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养护以及日常管理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管廊使用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管廊使用费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支持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或者辅助探测装置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或者未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工业企业内自备地下管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阳市城市管理条例?

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0日南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文明、整洁、美丽、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管理体制,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城市停车、景观照明、户外广告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健全和拓展数字化管理平台功能,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问题快速反应和及时处理。

第六条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查处。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引导居民积极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场所等公共区域及其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中村、背街小巷、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饭店、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无经营、管理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公路、铁路、隧道、车站、机场、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油、供热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及其沿岸管理范围,由管理者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在其责任区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对违规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和违规搭建、张贴、吊挂、堆放等行为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结冰;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缮、维护和清理;

(二)建筑物的顶部、阳(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市容貌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

(三)建筑物封闭阳(平)台、安装防盗窗不得超出建筑物的设计外沿;

(四)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空调外机、遮阳篷、太阳能板(管)的,应当规范设置;

(五)建筑物沿街立面不得违规开门、开窗或者窗改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道路和公共场所不得违规新建架空管线,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箱、线等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及食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沿河景观带规划区域、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加工制作、销售商品。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道路及其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道缘石整齐、无缺损;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照明等设施整洁、完好;

(三)雨箅、井(箱)盖等齐全、完好、正位,并标明产权单位;

(四)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器械、报刊栏、公共信息栏、雕塑等设施整洁、完好、安全、美观。

道路及其公共设施出现污损、移位、缺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无法及时维修、更换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公交车辆、出租车辆应当保持车内干净卫生。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硬化进出口路面。不得随意排放产生的污水、油污等污物,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医院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公共停车场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减少使用面积。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合理划定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泊位或者使用地锁、石墩、栅栏、限行桩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实行收费服务的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

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实施。

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区域设置的收费停车场、停车泊位,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类交通工具的准入和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类交通工具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所属共享类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及时纠正随意停放及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景观照明等设置的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景观照明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美观。对污损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新;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水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域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坡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码头、沿河景观带等设施的外观与周围环境协调,无违规悬挂物品,无积存污物、垃圾;

(三)各类船舶外观容貌整洁。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门店踏步;

(二)在道路上散发经营性宣传品;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公共楼道、电梯轿厢、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以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小广告;

(四)在非禁止游泳的城市水域裸体游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公厕、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垃圾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相关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五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住宅小区、道路及绿地、公园、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建设不低于现行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方便群众、功能完善、美观实用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厕,科学配置男女厕位比例,合理设置第三卫生间。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完善图形标识、指引牌,提高城市公厕服务品质。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厕应当二十四小时免费开放,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应当在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临街单位内部厕所在不影响正常办公的情况下于工作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十八条 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清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流浪宠物救助体系,妥善救助失养、失散宠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相关基础设施,组织实施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方便居民、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和收集容器,防止环境污染。

工业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应当依法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负责。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三十一条 垃圾消纳、中转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硬化进出口路面。场地内堆存的垃圾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防止尘土、污水污染环境。

垃圾中转场所应当定时开放,确保生活垃圾及时清运。

第三十二条 垃圾处理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道路维修、给排水工程、园林植物修剪、供电线路维护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随意丢弃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乱扔废旧家具、家电或者动物尸体等特殊废弃物;

(四)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屠宰家禽、家畜;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倾倒、排放、遗撒污水、废水或者其他污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丧葬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履行相应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停车泊位或者使用地锁、石墩、栅栏、限行桩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每泊位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恐吓、威胁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

为建设现代化省会城市,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日期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发〔2018〕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5日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办法(暂行)

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设现代化省会城市,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政府确定由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的城市道路、桥梁、照明、排水、垃圾处理等市政管理、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城市监督指挥管理、火车站区域管理、城市供水节水、污水处理、供热、燃气的管理、民心河河道管理、便道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等事项及相关综合执法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效率优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权责明晰、部门联动、科学规范、高效快捷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组织、动员本区域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七条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确定的管理和执法事项,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八条发改、财政、公安、住建、环保、规划、水务、园林、交通运输、商务、民政、文广新、卫计、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农牧、林业、工信、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应当服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调度指挥,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建立智慧城市管理数字平台,实现城市管理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支持城市管理工作,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工作,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经费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城市管理公用经费、装备配备等保障并与城市发展速度相适应。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道路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对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维修施工中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验收移交前,养护维修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验收移交后,由接收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施工,并及时恢复原状。

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同步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或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及修复。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杆线,应征得养护单位同意后,由行政审批局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杆线架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养护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影响道路、桥梁整体安全的,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具相应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做到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第十九条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疏浚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时修复公共排水设施,保持城市公共排水通畅。水务、园林、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维护城区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防洪堤坝,保持城区沿河排涝泵站、闸口正常运转。

第二十条针对城区防汛特点,立足防大汛、抗大涝,解决相对集中降雨期对城市的影响。坚持提早谋划、标本兼治、全城动员、全民动手,以外涝不进城、内涝不成灾为目标,确保城区安全度汛。

第二十一条河道、渠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日常维修养护,及时清除河道和渠道堤岸、水面垃圾杂物,保持干净整洁。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燃气、供热等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连续、安全、稳定供给,不断提高保障服务能力。各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制,强化重大危险源监控,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建立分级、分类、动态管理制度,提高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海绵城市建设,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投入,依据城镇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优先安排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污泥处理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处理污泥应当做到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行业标准,避免二次污染。

已投入使用的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设施未达标的,应当提标改造,产生的污泥按国家要求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街道两侧建(构)筑物应当整洁美观。严禁依附现有建(构)筑物私搭乱建,保持城市天际线、腰线、地平线轮廓清晰、端庄大气。

第二十七条沿街商户、店铺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门前三包”有关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和外立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各类非机动车辆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施划的专用停车区域内整齐摆放,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市政府要求有序投放,安排足够人员规范车辆停放,保持街面秩序,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通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审批用途使用,严禁未经许可改变外立面原有形状、材质、色彩。

第三十条各类户外广告应当严格按照石家庄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城市各类门店牌匾、标识牌、标语牌、灯箱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样式、标准、材质制作,色彩协调,严禁一店多牌,牌匾重叠,并应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稳步增加环卫作业经费和设备投入,按照“以克论净”要求,提高作业标准和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减少道路扬尘。建立一线环卫清扫保洁人员待遇保障机制,保持环卫作业队伍的相对稳定。

公共区域内设置的停车场,应当按照环卫部门要求,由管理单位定时清空,由环卫部门进行清扫。

第三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提高回收利用率,力争物尽其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活垃圾分类配套体系建设,明确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实行强制分类,引导居民自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逐步实现循环利用,鼓励企业、科研院所研发建筑垃圾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实现建筑垃圾处置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三十五条医疗废弃物应当统一收集、规范运输、集中处理,严禁将医疗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合,确保得到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

餐厨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集中收集,交由政府指定的处置企业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处置、安全卫生”的原则,规划建设粪便垃圾处置场,实现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可循环利用。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空地、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城市公厕应当标志清晰、干净卫生。

在城市公厕严重不足又难以新建的路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有关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对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

第三十九条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设置封闭式围挡,按要求安装红外线高清视频监控设备,做到文明施工。拆除建(构)筑物的施工现场应严格按标准设置围挡,严禁敞开式拆除,作业应采取湿法作业,使用专用喷淋、喷雾等设备降尘。

第四十条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市政府要求,采取节水措施并安装蓄水、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四十一条城管便民服务热线应当24小时专人值守,及时受理群众的咨询、建议和投诉。接线人员应当及时接听、态度和蔼、语言文明、认真记录、及时交办,并做好有关事项的反馈工作。

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一节执法范围及分工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建成区内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五个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方面,对露天烧烤污染和在企业厂区外公共场地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沙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对在专业市场外城市道路、绿地、公园、广场、街头空地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对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影响交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有关供水、节水、污水处理的行政处罚权;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垃圾及违规取土、违法建筑拆除等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火车站站前区域(石家庄站、北站、东站)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负责城市供水、排水、污水、燃气、供热、照明的行政处罚权;

(三)负责跨区域、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负责对全市综合执法工作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四十四条市内四区(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以下具体执法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规划管理、市容市貌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夜景管理、机动车洗车场管理、节水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管等方面纳入本次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

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事项。

第四十五条根据国家、省关于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有关文件要求,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但未纳入本次综合执法的事项,按照“成熟一项移交一项”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节执法规范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使用统一制式执法文书,鼓励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强化办案流程管理,明确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教育、劝诫、疏导,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证据物品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在指定地点存放。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冲抵罚款;拍卖、变卖所得超过处罚数额的,应当返还当事人。

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对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行政执法文书,采取直接、留置、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公证机构的见证下,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建(构)筑物或设施的显著位置,十日后视为送达。

第五十四条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根据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体量,责令违法行为人或管理责任人在7日内自行拆除;

(二)逾期不拆除的,填写《强制拆除审批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下发《强制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通知书》应当写明强制拆除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当事人到场,《强制拆除通知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制作现场执行笔录。现场执行笔录应当包括执行的标的、数量、参加人员、动用的机械设备、当事人到场情况以及执行时间等。

根据执法情况,对重大、复杂的执法行为应当邀请公证处进行执法全过程公证。

因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管理责任人承担。第三节执法保障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行政执法案件评查、督办督查、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方式,监督城市管理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层级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有效提高政府精细化管理城市的水平。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加强执法过程监督、案卷审核、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市本级执法人员配备按照所承担的行政执法任务,由市编制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协商确定;市内四区执法人员按照常驻人口万分之十的比例配备;其他县(市、区)按照不低于城区常驻人口万分之八的比例配备。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线执法队伍的业务培训。市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执法骨干培训,增强执法人员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实际运用能力,提高城市管理执法队伍整体素质。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和回避等制度。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做到语言文明、举止庄重、着装整齐、执法规范。

第六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招用或者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协管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正式执法人员的数量。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配置部门承担。

协管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辅助性执法工作。

第六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创新执法模式,充分利用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对违法行为的发现率和查处率。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十三条公安部门要设立相应的专门保障队伍,依法打击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承接并受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需要公安机关提供违法行为人相关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提供。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城市管理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解决方案,指导一线执法顺利开展。

第六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快城市管理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违法单位(个人)“黑名单”制度,并与社会诚信机构实现信息互享。

对被列入城市管理违法人员“黑名单”的单位(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第四节执法协作第六十六条行政审批机关、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许可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材料;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定期通报单位(个人)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纳入城市管理“黑名单”的管理相对人,行政审批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建设的有关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实现联合惩戒。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的突出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

第六十八条不再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身管理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移交。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发现所查处事项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第六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法主体已查明,初步证据材料已固定;

(二)移交案件的情况说明;

(三)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填写《案件移送通知书》。

第七十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改变或者放弃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划转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九)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运营企业进行约谈,经约谈仍不整改的,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外,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恢复原状的,应当依法予以封堵或采取其他改正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对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小广告、宣传单、喷涂电话号码等进行经营活动的,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核实电话号码后,函告电信、联通等相关运营商,相关单位在接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函告通知书后,应当配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当事人依法做出处理。

第七十五条土地、房屋或建(构)筑物出租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出租土地、房屋或建(构)筑物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土地、房屋或建(构)筑物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按照本办法负有执法协作和其他行政监管责任的部门、单位未履行相应行政责任,导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能发现或者难以查处违法行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免于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七十七条本办法对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程序性事项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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